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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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許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2月3日、同年12
月4日送達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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