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第六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經由友人 桂正國 介紹而認識丙○○,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份某日之晚上七時、八時許,在丙○○新店市住處二樓(地址不詳),因受丙○○委託代為調度現金,而收受丙○○所當場簽發,由丙○○之子 雷忠明 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AXО九九一四三二號、AXО九九一四三四號、AXО九九一四三五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等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四紙。惟甲○○持有上開支票四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巿廣州街一九二號六樓之「豔麗餐廳」,持票號為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乙○○用以詐付消費款;且為取信於乙○○,甲○○並於支票記載「李大哥」而為背書,及載明傳呼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在位於桃園巿博愛路之「百麗旅館」內,再執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二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欲至高雄提一批私貨為由,亦同為取信於 彭玉英 而於該支票背書,向彭玉英詐取現金五萬一千元;並於十月間某日,以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四號支票由彭玉英背書,向彭玉英之友人 盧佰洲 調借現金十五萬元,而彭玉英再支付十五萬元予盧佰洲,取回該支票。詎上開支票經彭玉英向桃園郵局,以及乙○○交由 李國土 代為向台北企銀雙園分行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並由金融機構通報警方處理(詐欺罪部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餘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五號支票則不知去向,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侵占支票四紙之犯行,核與其在偵查中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丙○○所交付,請他調借現款,共計三紙,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告訴人可能為避免遭他人提示退票,遂先行掛失止付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在位於臺北巿廣州街一九二號六樓之「豔麗餐廳」,交付票號為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之支票,並於支票背書,用以支付消費款等語,可資參照。及證人彭玉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百麗旅館」,以欲至高雄提一批私貨為由,持經被告背書之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二號支票,調取現金五萬一千元,而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四號支票則由其背書,向友人盧佰洲調借現金十五萬元,嗣再支付十五萬元予盧佰洲,取回該支票等語,詳載於卷。此外,復有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北票字第八二七八號、第八四五七號函、前揭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二號、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乙○○提出被告消費簽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告訴人丙○○所有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支票持以向他人換取財物,所得均供己花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人以被告曾為求脫罪,於警訊、偵查中或他案審理中多次設詞卸責,對於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支票之使用等,未能明確交待等情,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從未供稱有竊取之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堅稱未曾竊取支票,僅坦承係趁持有支票代為調度現金之便而予以侵占入己,其審理中所言仍入己於侵占罪嫌,並不足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欠缺虛偽造假之動機,實具高度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丙○○雖指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所竊,然丙○○原係以上開支票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至新店市○○路途中遺失為由而掛失止付,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支票係在桂尊國家丟掉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前後不一,則丙○○所申報支票遺失乙節,已非無疑,又攜帶已填載完成之四紙支票到友人家中打牌,殊無必要,亦與常情不合;參諸丙○○係票據期日屆至前始為掛失止付,距離失竊時間相隔多日,則被告辯稱係其侵占票據入己、避不見面後,告訴人丙○○可能為避免遭他人提示退票,遂先行掛失止付等語,非無可能,亦不悖時下常見之虛偽掛失以求脫免票據責任等情,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明知竊取之支票必遭原權利人辦理掛失止付,為取信於人,仍為背書轉讓,且均於詐取現款,或詐償債務後,即逃匿無蹤,甚至假藉與證人彭玉英相約之名義,使證人彭玉英離開前述「百麗旅館」,而趁機搬離,又被告持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竟願向證人彭玉英僅調借五萬一千元之現款,即搬離無影,雖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惟本件連續詐欺罪部分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無從再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體尚稱硬朗,卻不思以正途賺錢,曾有多次侵占、竊盜、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此次又因貪圖私利,利用友人委託持支票調度現金之便犯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僅區區十多萬元,其犯後仍心存僥倖,設詞狡辯,迄本案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尚未返還所侵占之支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