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7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
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427條第3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17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5,982元,其中747
,667元為本金,27,265元為利息,1,05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
費,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本金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