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第七八支局
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 黃耕國 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擬將債權讓與之事實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但
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
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