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T9-66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4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斗南分隊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125公里,超過該路段小型車最高限速100公里之規定,經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雖出示顯示有時速125公里之測速槍,然別無其他照片或影帶為證,無法證明該顯示之數據係本人之駕車時速,且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僅相距2.1公里,倘若車速確達125公里,則警員勢必無從攔停,所測速之車是否為所攔停之車,令人懷疑。又員警與本人車輛之距離達3、400公尺以上,因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勢必無法清楚辨識,警員宣稱:本人車速顯較其他車輛為快等語,顯不可採。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前開駕駛T9-6689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開單舉發等情,惟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 廖本能 警員於原審證稱:當天是1車2人巡邏及交通取締勤務,執勤地點在國道一號南下245公里,當時是停在路肩,由另1位同事 陳錦鐘 拿手持式的雷射槍測速器,我坐在駕駛座,夜間的小車很少,沒有幾部車經過,應該不會攔錯車子,警車在旁邊是屬於發動狀態,是陳錦鐘叫我開車追,當時經過我們身邊只有異議人的車子,陳錦鐘趕緊上後座,我們就上前去追,我們尾隨異議人,之後從收費站旁邊車道過去,繞到異議人前方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再本件舉發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甫於96年7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合格,有該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卷第14頁)。參以舉發警員係在場之目擊證人,並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則依證人廖本能上開證述,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3,5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依速限駕車經斗南收費站時,為警攔撿,告知超速,雖對此質疑,然因警員表示不服可事後陳情或異議,為不影響車上妻小及行程,隨便簽章了事。嗣後警員雖出示測速槍數據為「125」,然並無其他照片或影帶可資為證。又警員與抗告人車輛距離達3、400公尺以上,因角度及距離不利因素,當於接近時始容易判斷,然當時昏暗半夜,且至原審距案發時已超過1個月,警員於原審證稱:抗告人車速顯較其他車輛為快等語,顯不可採。再警員廖本能於原審證稱係坐於駕駛座聽從實際偵測之陳姓警員行事,然陳姓警員並未到庭證述。另本件違規地點與攔截地點相距僅2.1公里,若以時速125公里行進,僅需60.48秒,警員所測速車輛是否即為攔檢車輛,不無疑問。原審逕以警員廖本能所述,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當。
五、經查:抗告人於96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T9-66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45公里處,行速125公里,超過該路段小型車最高限速100公里之規定,經警攔停舉發,業據證人即警員廖本能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合格。而舉發警員係在場之目擊證人,並於原審到庭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加以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當無任意虛構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所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所使用之測速槍並屬合格,復與抗告人間亦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舉發程序有何瑕疵,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猶以警員僅出示測速槍數據,並無照片或影帶佐證,不足認定抗告人有超速行為,委無可採。又警員廖本能於原審證稱:由同事陳錦鐘拿手持式的雷射槍測速器,我坐在駕駛座,夜間的小車很少,……警車在旁邊是屬於發動狀態,是陳錦鐘叫我開車追,當時經過身邊只有抗告人的車子,陳錦鐘趕緊上後座就上前去追等語;,抗告人亦坦承經警欄停時,有出示車輛時速125公里之測速槍數據,顯見警員陳錦鐘確有測得抗告人車輛車速為125公里之事實,益見證人廖本能指證無誤,自無再行傳喚警員陳錦鐘之必要。抗告人猶指警員廖本能指證不實,亦無可採。足見抗告人抗告,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