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並由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五年後始再吸食毒品,乃偶發性之犯罪;且抗告人患有自發性高血壓,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以免病情惡化;又抗告人之父親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慢性肝病、脂質代謝失調症、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疾病,有診斷證明可稽,需由抗告人照料,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另行起訴,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在桃園縣○○鎮○○街○段○○○號住處查獲(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而本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再次施用毒品,已係第四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則本件抗告人既先後經二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屬「初犯」,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復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是否符該條例「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得再為觀察、戒治,抑或應依法起訴,非無再予審究之處,原審未查,遽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恐於法有違,雖抗告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㈢另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患有自發性高血壓,需繼續治療;及其
父身體罹病,需其照料等,與本院判斷抗告人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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