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李宜蓁 相對人 黃奇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
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4年間起至108年6月5日止已清償270萬5,000元,原裁定所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司票字卷第3頁),認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本院簡易庭司事務官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前開所辯,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