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後座附載之乘客」更正為「及同行友人騎乘車輛後座附載之乘客」、第10行「當場朝向 吳洪岳 辱罵」補充為「於同日12時58分許當場朝向吳洪岳辱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4號被告陳昶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志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2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3段口,因於前車停等紅燈時無故鳴按多聲喇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攔查,吳洪岳並發現陳昶志及後座附載之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因此依法對陳昶志查驗身分及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昶志明知當時身穿員警制服之吳洪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吳洪岳對其查驗身分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向吳洪岳辱罵:「幹你娘!警察都這樣吼!」等語,並足以減損吳洪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洪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志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職務報告2紙、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8張、蒐證錄影譯文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