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葦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葦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葦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仇舊怨或生有任何嫌隙,竟無端擲石砸車,宛如藉恣意毀人財物俾取樂般,惡性匪淺,再告訴人因此耗費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1萬4,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輕,又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此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綜上,是見被告行徑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係「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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