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英錦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廠牌:捷安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補充以「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簡字第2066號、105年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次、3月1次,嗣經同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種類、價值,暨其竊盜素行多端(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陳英錦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錦前⑴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2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27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⑵案,與前開⑴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16時
1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處,見 蔡啟端 所有、廠牌捷安特腳踏車1台(總價值8000元)停放路旁,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後離去。
二、案經蔡啟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啟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價值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