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佳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褚佳華犯罪所得(歐酷紅豆粉粿冰棒參盒、雙葉梅子挫冰族壹杯、阿奇儂冰沙花生花豆、草莓、芒果各壹杯、百吉芋角芋香雪糕壹盒、義峰油蒜酥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草梅」應更正為「草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褚佳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前於民國101、104至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8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為暴食症、衝動控制障礙之患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又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所載),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64號被告褚佳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C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美聯社板橋中二店內,趁店員看顧不及,遂徒手竊取店內歐酷紅豆粉粿冰棒3盒、雙葉梅子挫冰族1杯、阿奇儂冰沙花生花豆、草梅、芒果各1杯、百吉芋角芋香雪糕1盒、義峰油蒜酥1包(合計新臺幣43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褚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為美聯社板橋中二店之上級管理公司)稽核部專員 陳韋廷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無訛,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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