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7巷10弄12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健行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0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復有多次竊盜、搶奪、恐嚇及詐欺等前案紀錄,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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