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㈠甲○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德惠街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林森北路時,適有對向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接近而來,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挫扭傷等傷害。詎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乙○○因所騎乘前開機車受其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乙○○傷勢,未給予乙○○及時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短暫停留後,即趁隙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乙○○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證人
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肇事路口時,伊是停在路口中間待左轉,是證人乙○○騎乘機車來撞伊的,伊若有左轉,也應該是伊車輛右前處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但伊車卻是左前車頭處毀損。後來伊將機車移到路邊,又急著買便當給患有糖尿病妻子吃,怕妻子餓肚子會暈倒,也覺得證人乙○○沒受傷,沒什麼事,才離開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
第2595號偵查卷第4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5頁、第6頁、原審99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4頁),復有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⒉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改供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98年11月15日19時15分,在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是否有因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以與證人乙○○所機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且因為是很輕的車禍,伊有跟證人乙○○說車子是全險可以賠給證人乙○○,伊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當日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惠街與林森北路口,伊都已經快通過路口,被告還是開車闖過來,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上伊機車車頭,伊倒地受傷,被告有下車並說伊的保險桿要新臺幣3,000多元,伊向被告稱自己是直行車,並說要找警察,被告說不要找警察且說要將計程車移到路邊,結果被告就駕車離去,沒有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伊就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伊從德惠街往新生北路的方向,過了林森北路,伊是綠燈直行車,被告要左轉,當時伊已經過了3分之2的路段,被告還是要左轉,就撞到伊,伊人車倒地,被告下車跟伊說人有無怎樣,且要移動車子,伊說不要動車子,要等警察到場才能移動,但被告堅持移動車子,說怕車子擋在路中間會妨礙交通,然後被告上車就把車開走。被告當時車輛是在前進,並非停止,且被告離去之前並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99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均相符合。
⒊被告雖供稱伊車輛是在靜止狀態下遭證人乙○○所騎乘機車
撞擊,且伊車輛若已左轉,理應是車輛右前處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但伊車卻是左前車頭處毀損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22頁、第16頁、第31頁上方照片),被告車輛係左前車頭處毀損,另本件機車刮地痕跡是在德惠街道路上,顯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依此,足見證人乙○○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德惠街行駛,行經德惠街與林森北路口,確實在接近完成通過路口時,始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甚明。而以該碰撞地點既已是證人乙○○騎乘機車行進方向接近完成通過交岔路口處,顯非一般車輛駕駛者沿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欲左轉林森北路之等停處,且依證人乙○○一再證稱2車均是行進中發生碰撞等情,如前所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伊準備左轉林森北路,此時來向1部重機車撞上伊保險桿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頁),亦無提及己身車輛係在等停之狀況下,始遭證人乙○○騎乘機車撞擊之事,應認本案應係被告斯時駕駛車輛在甫進入該交岔路口,車頭僅稍微朝左偏斜行駛欲左轉之初,旋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質疑證人乙○○是否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
。然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已記載證人乙○○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挫扭傷等情,且衡諸證人乙○○斯時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證人乙○○受此猛力撞擊後倒地,並因而受傷,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及證人乙○○於車禍事故當時穿著衣物掩蔽,被告當場未及目睹發現,亦屬合理,是證人乙○○所受左膝擦傷、左踝挫扭傷之傷害應屬本案車禍造成無誤。另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時,亦表示告訴人是跌倒受有皮肉之傷是正常等語(見原審99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更足證被告於見證人乙○○人車倒地時,主觀上業已認知證人乙○○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更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更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左轉林森北路繼續行駛,而於該路口與正自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接近而來之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碰撞事故,以致證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並於下車察看證人乙○○傷勢,未給予證人乙○○及時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短暫停留後,即趁隙逕自駛離之情,甚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證人乙○○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接近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使證人乙○○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乙○○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以99年7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69131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附),亦同此見解。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本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駕車逃逸者,自應依該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事故,縱曾下車查看,惟既未給予證人乙○○及時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趁隙逕自駛離,應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逃逸之意圖而駕車逃逸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卻未及時給予救助,犯罪後僅一度坦承犯行,且迄今猶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酌證人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俱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業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車禍當日係因雙方價錢談不攏被告才離開,當時證人乙○○可以走動、並無受傷,交通警察在場可證明,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事實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刑罰法律之理由,均已論證綦詳,並已詳敘依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證人乙○○確實受有傷害,且證人乙○○斯時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傷害,亦屬常情,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跌倒受有皮肉傷是正常等語(見原審99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認知證人乙○○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述證人乙○○可以走動、並無受傷云云,顯係對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空言爭執,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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