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㈠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㈠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利息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計算,嗣後隨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㈡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利息依照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計算,嗣後隨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明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被告所提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7年5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821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4821號卷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6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自應對其所借用債務負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原告89萬8176元,及其中㈠62萬5571元,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27萬2605元,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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