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鍾隆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處刑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五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觸犯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依法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案被告鍾隆曜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入伍服役迄今等情,有陸軍航特部特訓中心勤務連官士兵個人基本資料表、兵籍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國偵中檢字第090000315號函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非字第三一號卷內)。其在服役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所犯之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理。原審未查,遽為審理並為有罪之判決,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鍾隆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九分,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酒後駕駛7591-UC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街與漢口路四段交岔路口,於左轉時擦撞 曹承瑋 所騎乘搭載 蔡士賢 之MY3-967號重機車倒地,致蔡士賢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0‧五五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然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係現役軍人,目前尚在服役中,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檢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兵籍表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國偵中檢字第090000315號函足稽。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實體科刑之裁判,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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