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3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縣道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失神而追撞當時同向騎乘自行車於其前方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頸挫傷、前額2X0.3公分撕裂傷、左腳踝0.5X0.5公分擦傷、左腳第4趾0.3X0.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領得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卷第58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開庭時亦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卷第58頁),是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本院
107年3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卷第23頁),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留在案發現場接受裁判,經核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對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疏未車前狀況,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工作,已離婚,但仍與前夫同住,由前夫提供其生活經濟來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均由社福單位保護安置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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