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靜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靜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8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3年4月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申請狀1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