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冼義哲
招有倫相對人即原告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在Facebook網站公開張貼其等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之影片,並註明「大家對樹木的看法不一樣,可以理性溝通,但這位自稱老師的先生劈頭就罵人,道理講不贏又跑掉,生眼睛沒看過這麼無理取鬧的!」等語,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均在澎湖縣馬公市,且行為地在網路平台,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澎湖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於屏東科技大學側錄上開影片,並於Facebook網站公開發表足以損害相對人名譽之不實言論,相對人係在屏東地區上網時知悉上情,則○○○區○○○路所及之地,而得以連結上開網站,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聲請人不法侵害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固均在澎湖縣,澎湖地院對之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澎湖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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