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高詳羿 法定代理人 高金鍾 法定代理人 蕭于芳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宗本 相對人 林聰閔 相對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6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後,聲請人僅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揆諸上開規定,於保全程序之情形中,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於本件中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