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謝自瑋 法定代理人 林貴美 相對人鑫東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吳碧珠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貴美為其監護人後,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60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終結並獲受償後,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書、100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民事判決暨全案確定證明書、彰院恭99執全清字第604號函、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1號裁定等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卷、99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卷、99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99年度執全字第604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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