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滄錫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右偏駛,適有 孫序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孫序綱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陳滄錫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孫序綱受有疑似右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詎陳滄錫見孫序綱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孫序綱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孫序綱或留下聯絡資料,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而認陳滄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滄錫騎乘機車肇事致孫序綱受傷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爰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暨經告訴人孫序綱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審交訴卷第79、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至於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與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係依分論併罰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雅文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