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橋下北上宜蘭交
流道與縣道192號十字路口前,追撞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
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7,41
2元。被告口頭承諾願賠償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但事後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
為證。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
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此有宜
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8月28日警礁偵字第095001586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5年度
宜調字第89號卷宗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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