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允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 鄧函昀 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對於第三人鄧函昀(原名 鄧秀春 )
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就第三人鄧函昀對於被告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出資
額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在本金330,000元及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鈞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卻
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第三人鄧函昀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鄧函昀間之本票債權是否真正,實
屬可疑,原告與第三人鄧函昀有共謀詐欺被告而製造假債權
之嫌,且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1人出
資,只是為了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才會以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前妻即第三人鄧函昀為掛名股東,但第三人鄧函昀實際
上並未為任何出資,而第三人鄧函昀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被
告並非第三人鄧函昀之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於第三人鄧函昀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
第三人鄧函昀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就系爭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故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之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第三人鄧函昀間之本票債
權並非真正,第三人鄧函昀只是被告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實
際出資,且第三人鄧函昀有其他財產,被告無須代為清償等
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鄧函昀對於
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第三
人鄧函昀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第三人鄧函昀對於被
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故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卷宗審
核無誤,堪信屬實。被告既主張第三人鄧函昀並未實際出
資,只是掛名股東,顯與上述稅務機關之資料明顯不符,
此為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
諭知被告應於1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卻
稱其認為舉證責任應在於原告云云,顯然對於上述變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與第三人鄧函昀間之本票債權並非真正,
係共謀詐欺被告而製造假債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為前述之主張,要難採信。至被告又辯稱第三人鄧
函昀有其他財產,被告並非保證人,無須代為清償云云,
然第三人鄧函昀是否有其他財產,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之存在,並無關連,原告要選擇強制執行第三人鄧函昀
何筆財產,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況原告係聲請強制執
行第三人鄧函昀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尚待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未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表示被告即
為保證人而需代為清償,被告上述辯解,容有誤會,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
認第三人鄧函昀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確認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本院無從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