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7日晚上8時3
0分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水道巷3之1號倉庫前地上,徒手
竊取甲○○所有之鐵管7支(長約15尺、重量約70公斤)及C
型鋼鐵2條(長約25尺、重量約130公斤),得手後置於自備
之推車上擬運回住處伺機變賣,迄同日晚上9時25分許,為
警在省道臺九線蘇花公路105公里處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
小利,涉犯本案犯行,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
利益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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