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邱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參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26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3,618元及
相關遲延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條款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
望跟原告協商分期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此並不
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