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5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
  66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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