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海洛因陸包(純質淨重共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拾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海洛因陸包(純質淨重共壹點壹肆公克)及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拾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清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易字第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詎鍾清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鍾清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
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105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
3日下午4時57分許,經鍾清華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純質淨重共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共11.47公克)、塑膠摻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帶2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鍾清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經警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段○○○號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物(毛重共11.17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17
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及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共1.14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9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及人工鑑別方式: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phedrine)、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64、65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12頁;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97號、第6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0頁),則均係被告鍾清華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塑膠摻食器│1支││├──┼───────┼──┼──────────────────────┤│二│玻璃球吸食器│1支││├──┼───────┼──┼──────────────────────┤│三│分裝夾鏈袋│2包││├──┼───────┼──┼──────────────────────┤│四│電子磅秤│1臺││├──┼───────┼──┼──────────────────────┤│五│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原編號1│合計毛重共11.47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原編號2││├──┼───────┼──┼───────────┤││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原編號3││├──┼───────┼──┼───────────┤││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原編號4││├──┼───────┼──┼───────────┤││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原編號5││├──┼───────┼──┼───────────┤││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原編號6││├──┼───────┼──┼───────────┤││十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原編號7││├──┼───────┼──┼───────────┤││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原編號8││├──┼───────┼──┼───────────┤││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原編號9││├──┼───────┼──┼───────────┤││十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原編號10││├──┼───────┼──┼───────────┤││十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原編號11││├──┼───────┼──┼───────────┼──────────┤│十七│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1.18公克,原編號12│粉末檢品,合計淨重共│├──┼───────┼──┼───────────┤2.01公克,驗餘淨重共││十八│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25公克,原編號13│1.99公克,純質淨重共│├──┼───────┼──┼───────────┤0.36公克││十九│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28公克,原編號14││├──┼───────┼──┼───────────┤││二十│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27公克,原編號15││├──┼───────┼──┼───────────┤││二十│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1.56公克,原編號17│││一│││││├──┼───────┼──┼───────────┼──────────┤│二十│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1.18公克,原編號16│塊狀檢品,淨重1.02公││二││││克,驗餘淨重1.00公克││││││,純質淨重0.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