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原告 范揚亮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三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前以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61,76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本金412,620元之債權本息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5689號裁定准許之。歐利克公司嗣於92年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再於95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08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11月21日執行終結,並於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結果。其後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0年6月8日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嗣於100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於100年6月17日執行終結;復於101年3月2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3,23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㈡、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歐利克公司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9年12月27日起算3年,雖歐利克公司於92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2、95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此請求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惟歐利克公司並未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11月21日終結,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自該日重行起算,期間仍為3年,歐利克公司未於95年11月21日時效重行起算之3年期間內向原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遲至100年間始由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早已於98年11月22日罹於時效,且原告得以對歐利克公司主張之時效抗辯對抗被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債務。
㈢、 基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12月27日簽發,以歐利克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761,76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其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133,23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 范嘉惠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詹雪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債務,並非單獨票據行為,後歐利克公司將上開債權連同系爭本票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自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范嘉惠、詹雪雲於89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61,76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訴外人歐利克公司於92年1月27日聲請就其中412,620元及自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票字第5689號裁定准許。
㈡、歐利克公司於92年12月1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27,787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與范嘉惠、詹雪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756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再於95年11月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27,787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范嘉惠、詹雪雲之存款、薪資、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083號受理在案,並已執行終結。
㈢、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3,23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讓與被告,並於100年6月8日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㈣、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756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33,23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及范嘉惠、詹雪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236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著而終結。
㈤、被告再於101年3月28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75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33,23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及范嘉惠、詹雪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㈡、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9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所明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持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須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
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仍為3年,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27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應自89年12月27日起算。次查,歐利克公司於92年1月27日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412,620元及自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92年票字第568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92年4月28日確定,歐利克公司復於92年12月1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27,787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756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著,經板橋地院於92年12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5689號本票裁定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7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歐利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時效於92年1月27日聲請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時已因請求而中斷,惟其並未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遲至92年12月11日始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直至歐利克公司於92年12月11日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應於92年12月18日執行終結中斷事由終止後,自92年12月19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堪予認定。第查,歐利克公司再於95年11月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27,
787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存款、薪資、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083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11月21日執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認歐利克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已於95年11月
14日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應於95年11月21日執行終結中斷事由終止後,自95年11月22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98年11月21日罹於時效。
3、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8年11月2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對債權人歐利克公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歐利克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3,23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讓與被告,並於100年6月
8日對原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上開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然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始分別於於100年6月17日、
101年3月2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36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洵屬有據。
㈡、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2、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101年3月28日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8年11月21日罹於3年時效,已如前述,然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即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並不因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2、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11月2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得以時效抗辯之事由對抗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本金133,23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11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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