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原告 楊肇松 被告 楊昭男 訴訟代理人 王美鳳 被告 楊聰明
楊漢村 楊漢隆 兼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福 被告 楊炎崑
湯國亮 訴訟代理人 曾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楊昭男、楊炎崑、湯國亮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九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41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1)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2)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3)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
原告與被告楊昭男、楊炎崑、湯國亮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43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1)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2)部分面積十七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3)部分面積十七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五00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93
4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二所示934(A)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934(B)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934(C)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炎崑、 楊國亮 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列 楊炎進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於楊炎進之起訴,而楊炎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對楊炎進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號,共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地籍圖所示將系爭41地號土地分割線與同段42地號土地分割線平行;系爭43地號土地分割線與該地號地籍線平行。系爭934、935、936地號土地分割線與同段933地號土地分割線平行。系爭41、43地號土地各均分為4等份;系爭934、935、936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均分為4等份,並將各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爰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楊昭男、楊炎崑、湯國亮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九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41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
(1)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2)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應為九八點二九之誤)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3)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應為九八點二九之誤)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昭男、楊炎崑、湯國亮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43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1)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2)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十七點0四之誤),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3)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應為十七點0四之誤)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五00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934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二所示934(A)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934(B)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934(C)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該三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分割最多為4筆土地,其中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等5人為89年8月30日由 楊金來 贈與取得,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新增共有物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3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可知,新竹市○○段○○○○○○○○○○○○號土地最多各可分割為4筆土地,惟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5人須維持共有關係。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楊炎崑、湯國亮應有部分均為1/4,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應有部分均為1/20;新竹市○○段○○○○○○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楊昭男、楊炎崑、湯國亮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起訴前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5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長有雜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92-96頁),制有101年12月12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即附圖一、二)。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並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即:1原告與被告楊昭男、楊炎崑、湯國亮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41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1)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2)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1(3)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
2原告與被告楊昭男、楊炎崑、湯國亮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43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1)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2)部分面積十七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43(3)部分面積十七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3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共3筆土
地之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934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炎崑取得;如附圖二所示934(A)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934(B)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934(C)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國亮取得。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意願,且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多可分割為4筆土地,暨被告楊昭男、楊聰明、楊明福、楊漢村、楊漢隆5人應維持共有關係之規定,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均為空地,目前無人使用,狀況單純,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意願,且附圖分割方案所示面積與兩造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尚屬相當,此為兩造所共識之分割方案,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原告已將其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1/4為訴外人 王蘇春金 (已殁,繼承人為 王和順 、 王慶堯 、 王慶樺 、 王淑萱 )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湯國亮亦為訴外人 湯國皎 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4頁)。而該等抵押權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表示同意對原告、被告湯國亮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僅存在原告及被告湯國亮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及被告湯國亮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及被告湯國亮分得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