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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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誣告罪,雖已於99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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