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0年5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執行中之案由與本件相同,應為同等判處,且被告母親年邁患病住院中,請重新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號、第10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由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不知戒惕,為警查獲前開犯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乃加重刑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是本件被告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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