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拾肆副、監視器壹台、攝影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提供台南市○○路○○○巷○○弄○○號租處,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莊家與三名賭客持撲克牌二張比點數大小,其餘之賭客則在旁押注,押注金額從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甲○○並自任莊家,而聚集 蘇淑鳳 等二十四人在上處賭博。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十四副及甲○○所有供確認賭客身分用之監視器、攝影機各一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其租處,聚集蘇淑鳳在場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犯行,辯稱:因為才剛剛開賭,故沒有抽頭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茶水錢要如何來?)要等到玩完後才拿給我等語。參酌,現場共有二十四名賭客之多,飲料、香煙、檳榔、便當、賭具均為必要開銷之物。查獲之時,並有專人送二十個便當進入,如無抽頭營利,如何支應上開開銷?且被告所開設之賭場並且裝設攝影機、監視器,以確認賭客身分,已非一般家庭娛樂可比,被告辯稱伊無抽頭營利云云,顯無足採。此外,復據在場賭客 葉秀鄉 、 曾秀治 於警訊中陳稱其當日已下注賭博等語,並有查扣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十四副及攝影機、監視器各一台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十四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監視器、攝影機各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