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江新茂 相對人 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就坐落同段211-14地號土地(下稱211-1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命第三人即21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江秉承 「應將前項原告(即抗告人)通行權土地上之圍籬除去,並容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由於江秉承不願依系爭確定判決除去阻礙通行地上物,抗告人現聲請強制執行中,原裁定以江秉承具狀陳報上開圍籬拆除部分已自動履行;通行範圍內除上述圍籬外,尚有電桿、竹林、檳榔樹、蓄水池、資材室等地上物,相對人主張電桿、水池及磚造平房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為同段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通行權土地即211-14地號土地範圍無涉。且系爭通行之土地上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電桿、資材室,並無拆除電桿及磚造平房之必要。而蓄水水池是位於211-14地號土地上,相對人主張該水池為其所有,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僅憑相對人主張即認其具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並得停止執行,恐有堪疑之處。又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6號事件中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為其所有,並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稱「債務人江秉承具狀陳報上述圍籬拆除部分已自動履行」,由此可見相對人主張所有權存在虛妄不實,係為達停止執行之目的,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所有爭議而停止執行,於事實認定上顯與卷證所示資料相悖,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水塔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情,已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又系爭水塔究為相對人或江秉承所有,攸關抗告人可否聲請本院執行處除去該水塔,自有待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能決定。是以,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12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