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7號
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真佑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
輔佐人 丁偉翔 (社會工作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3、6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陶真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陶真佑而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 李崑榮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佯稱借用麵粉而進入其內,竟趁李崑榮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崑榮所有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Y904TFN00A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與不知情之 陳明彰 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
二、陶真佑於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 吳萬成 位在北港鎮民樂路110號之住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翻找吳萬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因未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㈡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吳萬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強行拔起,致車牌處螺絲孔遭破壞而喪失懸掛車牌之功能(損失2000元)。
三、陶真佑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再度前往吳萬成上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吳萬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扳斷,並推倒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上安全帽之塑膠材質防風罩破裂而不堪使用(共損失20100元)。
四、陶真佑於民國111年1月9日9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康淑 緣擺設蔬菓攤前蹲下挑揀,見眼前攤下籃內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 康淑緣 之證件、現金等物),趁康淑緣忙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包包拿、藏衣服外套內而著手偷取,然遭 陳嬌薇 當場目擊,乃上前取回交還康淑緣而未遂。嗣因陶真佑(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與康淑緣之配偶、朋友即 吳新啟陳國禎 扭打,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崑榮、吳萬成、康淑緣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
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陶真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崑榮於警詢;吳萬成於警詢、偵訊;康淑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明彰、 陶寶猜 、陳嬌薇、吳新啟、陳國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含遭竊行動電話之包裝盒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犯罪事實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犯罪事實二、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均已經著手竊盜之行
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或毀損他人物品,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崑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7號卷第203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服務業、與家人關係不佳、經濟狀況困窘(同上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且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罹患躁鬱症,病情不穩時,會影響職業社會功能及人際關係,需定期返診、按時服藥穩定情緒及有可能影響認知功能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回覆單附卷可憑(同上本院卷第133頁),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刑法第19條之情狀,且被告之配偶陳明彰目前尚因車禍深度昏迷仍在加護病房中(同上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其身心及家庭狀況均有特殊狀況,尚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促其改過向善。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崑榮,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陶真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陶真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陶真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陶真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陶真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