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議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議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飯糰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阪豬飯糰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議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及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鮪魚飯糰及松阪豬飯糰各1個,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柏蓉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37005號被告郭議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議謙(原名 郭定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鮪魚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得手後,藏匿至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ES-8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0年8月29日8時27分許,仍至上揭「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內,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松阪豬飯糰1個(價值42元)。得手後,亦藏匿至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ES-8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陳柏蓉分別於110年8月28日14時許、同年9月2日14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失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議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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