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 廖健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5年11月25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釋明文件,且本件債權亦尚未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如本票),及與相對人間就抵押權債務有無提前清償之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具狀稱:㈠陳報人已將債權文件正本提供給貴院,尚無本票或借據提供。㈡雖然清償期尚未屆至,惟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在案,為確保陳報人權益,得併案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相對人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查封而得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釋明,惟仍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且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之文件,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然上開文件並非擔保本件抵押權存在之債權文件,本院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07-139.00240分之19002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07-5105.001分之1003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07-6788.00240分之20004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07-14412.00240分之19005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07-1696.001分之1006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07-17116.001分之1007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07-18106.001分之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