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日常生活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公然對他人以言詞侮辱,貶損其社會評價,行為自有非當,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楊坤興 達成和解,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42號被告劉季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甲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開設工廠,與楊坤興係鄰居,因懷疑楊坤興多次檢舉其工廠有問題,遂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楊坤興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門前路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楊坤興辱罵:「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足以貶損楊坤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坤興委請 李淑女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季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楊坤興稱:「你沒懶趴(台語)啦」,惟辯稱:「我的意思是說告訴人沒有擔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製作之錄影譯文及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光碟,被告確實於光碟第33秒處,有說上開言論,此有本署110年10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按「沒懶趴」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可參)。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為伊被告訴人檢舉很多次,所以才會說上開言語,足徵被告已因先前遭告訴人多次檢舉,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則被告於前述之情境下,對告訴人辱稱「沒懶趴」,係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言語具有針對性,且足使告訴人感受被告之情緒,並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約48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對此自有認識,其猶在路邊公開之場合,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屬灼然,是被告辯稱其意思是說告訴人沒有擔當之意云云,委無可採,至多僅屬犯罪行為動機考量,此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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