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夢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夢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高世傑 之犯行,為證人高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自無法定加重之情形,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且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高世傑並非未成年人,則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毒品,
仍任由他人無償施用而構成非法轉讓禁藥,其行為除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亦未從中獲得利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另因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再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被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