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周漢威 律師 孫則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
甲、甲○○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0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乙○○一再聲請假扣押,確實造成甲○○名譽、信用之非財
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損害,未區分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包括人格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酌定擔保金為226萬元,即係考量甲○○可能受到之損害,故甲○○得求償之金額為226萬元。
㈡甲○○自91年5月30日起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貸款1000萬元,於該額度內動支款項,其後每3年轉單,95年8月8日由銀行全部收回、還本及貸放,並無隱匿財產、增加負擔等情形。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兩造離婚事件之反訴答辯㈠狀已詳述自己一直處於負債狀況,乙○○卻以其中一紙負債證明再次聲請假扣押,故意捨略甲○○完整之負債資料,無非希望以偏頗之資料誤導法院准予假扣押,係濫用訴訟制度。
㈢乙○○所提錄音譯文中之對話發生於00年及92年間,乃甲○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言,與甲○○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無關。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甲○○於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之95年10月26日反訴答辯㈠狀為證。
乙、對造上訴人乙○○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甲○○於95年2月15日對乙○○訴請離婚,因甲○○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尚有餘額,故乙○○有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甲○○曾多次揚言將使乙○○拿不到一毛錢,故乙○○認為甲○○有脫產之虞,為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順利實現,有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乙○○第一次於95年7月7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戶籍謄本、開庭報到單、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有價證券市值表、離婚訴訟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影本等為證,經受理離婚訴訟之法官准予假扣押;第二次則因甲○○於離婚訴訟中提出反訴答辯㈠狀自承於95年8月8日另有貸款1000萬元及297萬元,有減損乙○○利益之虞,故據以聲請假扣押,亦經受理離婚訴訟之法官准許。其後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係因對於「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法律上見解不同所致。乙○○聲請假扣押,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隱瞞或捏造任何不實事項以聲請假扣押,僅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證據,供法院做為判斷准駁之依據,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乙○○依合法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無侵權之違法性。
㈡乙○○於離婚訴訟中反訴請求甲○○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
經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於96年4月26日判決甲○○應給付乙○○2,245,498元及其利息,可見乙○○對甲○○之債權確實存在,甲○○本應清償,卻故為推託,且陸續增加銀行貸款,乙○○自得聲請假扣押。乙○○不瞭解甲○○之財產狀況,甲○○不可能將帳務交乙○○管理,甲○○對自己之負債狀況,前後所言矛盾,乙○○更不可能知悉其每筆貸款情形。
㈢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未受到信用或名譽之損害,其後彰化商業銀行尚於95年8月8日放款1000萬元予甲○○。
㈣甲○○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名
譽、信用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95條雖為同法第18條所謂特別規定,然係規定於侵權行為中,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8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87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1號判決要旨、96年度抗字第1276號裁定等23件、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對帳單、彰化銀行萬華分行96年2月14日函與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錄音帶譯文、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甲○○所提95年12月22日陳報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第109號假扣押卷。
理由甲○○主張:乙○○於兩造離婚訴訟中之95年7月7日僅陳述「
頃聞甲○○因知悉乙○○為反訴請求,不讓乙○○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於95年7月13日裁定准許乙○○以226萬元供擔保後,得於208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甲○○之財產,經甲○○提起抗告,乙○○又偽稱甲○○投資大陸地區經營不善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於95年10月23日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78號於96年1月4日裁定駁回乙○○之再抗告確定;詎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後,竟又主張「甲○○任意貸款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清償乙○○債務之虞」,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乙○○以226萬元供擔保後,得於208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甲○○之財產,嗣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乙○○之再抗告確定。甲○○從無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對於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減損乙○○利益之行為,乙○○濫用訴訟制度,一再聲請假扣押,且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所有之不動產及扣押股票,客觀上足使甲○○被指為債信不良而減損信用、名譽,使其信用無法擴張,日後投資亦受限制,並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乙○○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均因不能釋明假扣押之理由而遭廢棄,顯係自始不當,並故意或過失侵害甲○○之名譽、信用、精神健康,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假扣押裁定所定擔保金226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乙○○給付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乙○○則辯稱:其於95年7月7日聲請假扣押之意旨與司法院出
版之範例文字用語無甚差異,因甲○○曾多次揚言將使乙○○拿不到一毛錢,其於乙○○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時,自有脫產可能,且乙○○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聲請假扣押,尚須經法院依具體個案審核,其聲請既經法院准許,陳述又非顯無依據,不能因事後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即認乙○○之假扣押聲請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若乙○○之聲請理由不足使法院形成准許假扣押之判斷,法院自可駁回其聲請,不能因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乙○○據該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後,事後僅以乙○○於聲請假扣押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係因對於「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法律上見解不同所致,乙○○聲請假扣押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隱瞞或捏造任何不實事項,所提抗告狀不影響臺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縱然甲○○指稱乙○○捏造甲○○增加負擔,亦未影響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斷。另本件假扣押查封甲○○不動產之封條係貼於屋內,非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共見共聞,而扣押甲○○股票之執行命令係以郵務送達兩造及證券公司,甲○○所受影響亦有限,甲○○未能證明其信用或名譽確因乙○○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其請求數額之依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名譽、信用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現為夫妻,甲○○對乙○○提起離婚之訴,乙○○則提
起反訴請求與甲○○離婚,並追加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共計2080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於96年4月26日判決甲○○與乙○○離婚,甲○○應給付乙○○2,245,498元及其利息,現上訴由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之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㈡乙○○於95年7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在208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表明略以:「㈠兩造於83年結婚,乙○○為甲○○之妻,目前甲○○對乙○○提起離婚之訴,繫屬於鈞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乙○○除將反訴請求與甲○○離婚,並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追加請求甲○○給付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計2000萬元,共計2080萬元。㈡頃聞甲○○因知悉乙○○為反訴請求,不讓乙○○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准予將甲○○財產在20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於95年7月13日裁定認為「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訴狀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准許乙○○提供226萬元擔保後,得於208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甲○○之財產。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甲○○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於95年10月20日裁定廢棄,其理由為:「…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精神損害賠償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將財產變賣之事實,僅泛稱『抗告人近年因於大陸投資農產品,經營不善,於今年持續自臺灣匯款至大陸,且於臺灣經營之印刷亦因經營不善而有裁員之情,抗告人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因知悉相對人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揚言不讓相對人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其已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自有未洽」,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於95年12月20日駁回乙○○之再抗告確定。
(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之假扣押聲請狀、第16至17頁之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第26至31頁之民事抗告狀、第32至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第35至36頁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㈢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
押裁定後,又於95年11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主張略以「甲○○為不讓乙○○為分配,竟於95年8月8日貸款1000萬元,並另貸款2,970,129元,乙○○於95年10月26日離婚訴訟案件開庭時,接獲甲○○之答辯狀,於該書狀所附證物負債證明,始知悉上情…甲○○顯係增加負擔,對於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減損乙○○利益,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及第526條之規定,為如上之釋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准予將甲○○財產在20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甲○○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證,經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109號於95年11月3日裁定准許乙○○提供226萬元擔保後,得於208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甲○○之財產。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於96年1月31日裁定廢棄,其理由為:「…其於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上開相當之釋明,惟對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於96年5月18日駁回乙○○之再抗告確定。(參見原法院卷第37、38頁之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109號裁定、第44至52頁之抗告狀、第53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第56至57頁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㈣乙○○以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1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7樓、125號7樓及臺北市○○路○段○○○號、118號、120號、122號、124號地下2層之房屋,經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5年7月31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5年9月7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揭示封條,另聲請執行甲○○所有之股票,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9月7日向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富邦證券忠孝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嗣乙○○另以臺北地院95年度家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股票,經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2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5年12月7日將不動產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另向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富邦證券忠孝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股票。嗣乙○○於96年7月2日撤回上開兩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隨即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參見原法院卷第18至23頁之照片6幀、第39至43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78至8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㈤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仍於95年8月8
日就甲○○前於91年5月30日借款1000萬元部分延長借款期限,轉換借款契約,至95年9月21日止總計放款金額1317萬8262元。(參見本院卷第81頁之彰化銀行帳單、第82頁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96年2月14日函、第83至86頁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乙○○聲請假扣押裁定若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自始不當」之情事,甲○○得否依該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乙○○聲請假扣押裁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之名譽、信用?甲○○之名譽、信用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其金額為何?㈠乙○○聲請假扣押裁定若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
「自始不當」之情事,甲○○得否依該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甲○○主張:其信用、名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乙○○聲請假扣押裁定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之名
譽、信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主張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為乙○○所否認,甲○○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乙○○兩度向受理離婚訴訟之法院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均經第一審法院審查後予以准許,甲○○既未主張乙○○於假扣押事件所提證據有何虛偽不實,難認乙○○係故意不法侵害甲○○權利。再者,甲○○雖主張:乙○○聲請假扣押所述假扣押原因不實等語,惟乙○○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時所述假扣押原因為「頃聞債務人因知悉聲請人為反訴請求,不讓聲請人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雖未據釋明,但乙○○辯稱:甲○○曾揚言將使乙○○拿不到一毛錢等語,為甲○○所不爭執,僅另稱係92年以前因一時氣憤所言等語,則乙○○主張其因此認為甲○○於乙○○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將有脫產行為,尚非全然無據。另乙○○第二次聲請假扣押時所述假扣押原因為「甲○○為不讓乙○○為分配,竟於95年8月8日貸款1000萬元,並另貸款2,970,129元,乙○○於95年10月26日離婚訴訟案件開庭時,接獲甲○○之答辯狀,於該書狀所附證物負債證明,始知悉上情…甲○○顯係增加負擔,對於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減損乙○○利益,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甲○○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依甲○○所提其於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兩造離婚事件之反訴答辯㈠狀所載,甲○○確於該書狀表示:其自91年5月起向彰化銀行貸款630萬元及700萬元,每月由銀行核撥約3萬元之長期貸款,92年5月29日亦貸款1000萬元,93年9月活儲存簿轉換後餘額為負值,95年7月活儲餘額為-2,409,648元,除上開銀行貸款外,另有1000萬元貸款未顯現於活儲存摺如反證6,另有貸款2,970,129元即活儲上顯現之頁債金額等語,並附有記載95年8月8日放款1000萬元、95年8月18日餘額-2,970,129元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4、168頁),則乙○○主張甲○○「於95年8月8日貸款1000萬元,並另貸款2,970,129元」等語,亦係依甲○○上開書狀之記載所為,難認就假扣押原因故為不實之陳述。其次,乙○○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惟廢棄之理由均係認乙○○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應由法院判斷,乙○○聲請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而受理兩造離婚訴訟之法院審查後認應准許,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則以乙○○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是各級法院之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遽認乙○○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至於乙○○於假扣押事件抗告程序中所為陳述縱有不實,已非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所得斟酌,亦難據以認乙○○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侵權行為。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22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乙○○給付120萬元及其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乙○○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甲○○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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