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其與其同居人丙○○及丙○○之母甲○○共同居住之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七三之二號房屋內,徒手竊取甲○○所保管之丙○○之弟 松永威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同一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信義郵局,於提款單上偽填上揭松永威所有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於提款單上盜蓋上揭所竊得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一張後,隨即持之向不知情之信義郵局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信義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千元予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北埔郵局,於提款單上偽填上揭松永威所有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一千元,並於提款單上盜蓋上揭所竊得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一張後,隨即持之向不知情之北埔郵局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北埔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千元予乙○○;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霧峰鄉之郵局,在提款單上偽填上揭松永威所有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三千元,並於提款單上盜蓋上揭所竊得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一張後,隨即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千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松永威及郵局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乙○○遂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居所之房間內,自其枕頭套內取出其所竊得上揭郵局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已發還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三)有信義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及被害人松永威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及臺灣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儲字第○九六○七三三一○九號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接續持三張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施詐術,致不知情之郵局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計六千元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併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提款單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計六千元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罪等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3)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4)已與被害人甲○○、松永威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5)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六)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一一五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投信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則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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