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訴人 林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子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行為觸犯
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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