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組成槍砲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加液晶電視1台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
2所示能換裝上開改造手槍內之彈匣1個、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林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張孝慈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法治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區,巡邏員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林子傑同意搜索其隨身物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所置放黑色背包內查獲上開槍枝、彈匣及槍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前揭代價購得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及槍管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伊長期有收藏空氣槍、道具槍等嗜好,後來透過LINE認識「阿龍」,「阿龍」販售價格較市面買新的便宜,伊才用液晶電視、現金2千元與他交換道具模型槍,交付當時伊有檢查槍管有阻鐵、是堵住的,也再三跟「阿龍」確認槍枝不能擊發子彈,伊不知道具有殺傷力;另外,伊只有購買道具模型槍,「阿龍」連包包一併交給伊,該槍管是「阿龍」忘記放在包包裡面,伊也不知道有槍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附近,以現金2千元附加液晶電視1台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彈匣、槍管,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張孝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物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5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證物照片8張、員警查獲本案經過影片之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含彈匣)、槍管後持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彈匣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換裝使用;⑶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復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送請內政部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5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236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6頁)。綜上,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則可放置在扣案改造手槍中使用,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伊跟「阿龍」買道具槍、操作槍,因「阿龍」販售價格較便宜,所以才拿液晶電視與2千元跟他交換云云。惟一般改造手槍多須以電鑽等工具加工、車通槍管內阻鐵,以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多遭不法份子持用以犯罪或自保所用,並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就製造技術及黑市交易價格而言,顯較槍管內仍設有阻鐵而未車通之道具槍為高,被告若只想購買道具槍、操作槍,「阿龍」豈會為了騙被告而改交付黑市交易價值較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又被告辯稱其與「阿龍」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有在LINE上與「阿龍」確認該槍枝係道具槍、操作槍,不能擊發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惟查被告就賣家「阿龍」之相關資訊,初於警詢供稱:伊與「阿龍」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認識的,伊不記得帳號,只記得名稱是「二手道具槍」,但伊昨天(即104年12月31日查獲當日)與員警利用保安大隊的電腦搜尋並未找到該賣家,且伊撥打「阿龍」聯絡電話,接聽的人表示電話並非「阿龍」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他年約40歲上下,是網路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伊與「阿龍」是在LINE上交到的朋友,聊天過程中有在LINE上與「阿龍」確認要買的道具槍是無法擊發的,「阿龍」有給伊手機號碼,伊使用LINE跟電話聯絡「阿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經原審受命法官質問何以與警詢所稱不同,被告即改稱:「我回想應該是先透過露天拍賣認識,然後再加他LINE」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就伊與賣家「阿龍」如何認識、如何聯絡及進行交易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倘原係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道具槍或操作槍,交易完成後約莫半小時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初步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於查獲現場或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為澄清、洗脫己身犯罪嫌疑,大可出示其與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反覆確認買賣標的為道具槍(或操作槍)且無法擊發之相關對話訊息,或提出綽號「阿龍」之聯絡電話、通聯記錄,以供檢、警調查,被告卻隱而不提,甚而於警詢佯稱「是透過網路的露天拍賣認識的」、「帳號不記得,只記得稱叫二手道具槍,但我昨天與員警利用保安大隊的電腦搜尋並未找到該賣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始終未能提出綽號「阿龍」之人的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迄今亦未提出其與「阿龍」間相關對話內容或通聯記錄,被告空言辯稱有與「阿龍」確認購買之道具槍、操作槍不能擊發云云,實有可疑而無法採信。
(2)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購買、持有僅半小時即為警查獲,無法細查槍管是否貫通,其事前不知會遭警查獲而要求「阿龍」暫以熱熔膠等物封住槍口云云。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槍管內原填有類似熱熔膠之白色無法透光之膠體物,經員警使用工具嘗試清除,旋即從槍管掉落在桌面上,並非阻鐵等情,有原審10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檢驗槍管影片擷取畫面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2月22日警員職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僅以類似熱熔膠之白色無法透光膠體覆蓋槍口,且可輕易去除,槍枝即可擊發,非如一般道具槍之槍管有阻鐵封死,該白色無法透光膠體,顯不影響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是員警持榔頭、一字起子將槍管內之阻鐵撬通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惟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員警檢驗槍管之影片,清楚顯示該槍枝之槍管內,原僅有可輕易挖除之塑膠物,用以掩飾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且警員使用工具取出扣案槍枝管內的膠體物後,拿金屬長形細長器具,反復抽穿槍管,被告觀看後,對於結果並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亦有原審106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足見員警並無如被告所辯持用榔頭、一字起子等堅硬工具,大力、強行取出槍管內阻塞物,並未對槍管功能造成影響,與槍枝改造或加工之概念並不相同,被告所辯,核係臨訟任意編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查被告除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外,同時亦取得1顆非制式子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龍」給伊子彈時,彈頭、彈殼及底部的螺絲原本是分開來的,所以伊一看就知道裡面沒有火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前述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顯示該子彈業已組合完整,被告方改稱:是伊已經把子彈組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在購買後不到半小時,即將原先分散為3部分之子彈予以組裝完成,且該組裝完成之非制式子彈確可擊發,僅發射動能不足,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見偵卷第66頁),是該顆子彈應非毫無火藥。則被告同時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且該改造手槍槍管內阻塞物可輕易除去、子彈亦有些許火藥,其顯有利用該改造手槍擊發子彈之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未認識到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僅為道具槍或操作槍云云,實不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是「阿龍」忘記放在包包裡,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該槍管無法換裝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好奇而向「阿龍」購買改造槍枝及彈匣1把、子彈1顆、改造「槍管」1支(零件)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係由「阿龍」放置在包包內一併交付被告,未再以其他包裝,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查看過包包內擺放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71頁),查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長度約10公分且為鐵製金屬材質(見偵卷第67頁照片),並非細小物品,重量非輕,被告開啟包包檢視內容物時,當可輕易查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包包內有上開金屬槍管云云,要與客觀事證有違,洵無可採。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業已車通,縱無法換裝於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既可與其他把改造手槍或槍砲其他組成零件換裝、組合,亦可製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或槍砲,無礙其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認定。又倘被告沒有另外購買槍管零件之意思,賣家「阿龍」應不至於免費附贈該金屬槍管?「阿龍」若是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道具槍之賣家,豈可能會誤交付此種已貫通而可裝置在適合槍枝之金屬槍管?在在足認被告係一併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被告辯稱沒有購買或持有扣案金屬槍管之動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彈匣1個,可供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換裝使用,為上開槍枝之從物,在法律上,已為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向「阿龍」購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彈匣及槍管後,約半小時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且就非法持有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而刻意購買後持有之犯罪行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云云,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遽認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期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編號3所示槍管,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槍管暢通實乃手槍能否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前提要件,伊若係向「阿龍」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在「阿龍」交付槍枝時,當會要求將槍管暢通,並提供可上膛、擊發之子彈供測試,何以「阿龍」所交付之槍枝內有阻鐵,子彈則係已分解且無火藥填充之子彈?若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暫將附表編號1之槍枝槍管封閉,為何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不為相同處理?②比對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槍管與附表編號3之槍管,兩者形狀、槍管與扳機、撞針結合部位,全然不同,根本無法互換組成1把槍,伊確無持有或花錢購買附表編號3槍管之動機,而伊從「阿龍」處取得包包後,僅半小時即為警查獲,時間短暫,伊確實不知道包包內有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應判伊無罪云云。惟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且其槍管原內僅有可輕易挖除之塑膠物等情,業如前述,縱「阿龍」未事先暢通該手槍槍管,被告嗣後亦可自行、輕易貫通,當不影響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認定,被告就此所執辯解,難認可採。
(2)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係由「阿龍」放置在包包內一併交付被告,未再以其他包裝,且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查看過包包內擺放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長度約10公分(見偵卷第67頁照片),並非細小物品,被告打開包包查看內容物時,當可輕易查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包包內有上開金屬槍管云云,要與客觀事證有違,洵無可採。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業已車通,縱無法換裝於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既可與其他把改造手槍或槍砲其他組成零件換裝、組合,亦可製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或槍砲,倘被告沒有另外購買槍管零件之意思,賣家「阿龍」應不至於免費附贈該金屬槍管?是被告辯稱沒有購買或持有扣案金屬槍管之動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號0000000000,有可供│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換裝使用之彈匣)1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彈匣1個│金屬彈匣,可供編號1送││││鑑槍枝換裝使用。│├───┼──────────┼───────────┤│3│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且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