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0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以上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