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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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5號裁定,為擔保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2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以上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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