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前開3罪宣告之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甲○○於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 侯嘉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防火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同路段414號住處後門前開防火巷內之大榮牌深水馬達(拆為2截)、東元牌馬達、九如牌馬達各1個得手,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不知情之 吳東晃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1「勝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新生資源回收站」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花用殆盡。(二)甲○○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再次委請不知情之侯嘉宏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處之鐵絲網1捲得手,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攜至前開資源回收站,販售予不知情之吳東晃,得款100元而供己花用。(三)甲○○於96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及活動扳手1支,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以上開器具竊取陸軍第八軍團所有水表零件(螺絲1組,價值5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1支,尋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陸軍第八軍團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梁林阿勵 、侯嘉宏、吳東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員警在事實欄㈠、㈡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1支足憑。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1支,既得以供被告拆卸水表零件(螺絲1組),足見均係質地堅硬之物,而其中美工刀1支復係邊緣銳利之物,如持以揮打,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
(二)故核被告事實欄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前開3罪宣告之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手段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以獲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1支,均係供被告用以犯事實欄㈢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3399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