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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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孝釗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歸還支票二紙,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有本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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