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王興華 被告 胡惠蘭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
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同年10月9日所提出載明狀頭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未據於起訴狀上明確載明起訴之對象係何人,並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何一特定執行事件之特定分配表何項分配結果,請求如何剔除或變更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並未補正合於上述說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迄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補正書狀原本,其補正亦非合法。本件原告逾期迄未合法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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