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王興華 相對人 胡惠蘭
王治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相對人胡惠蘭為被告,向原法
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載明係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199號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意旨,並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停止分配伍拾玖萬」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復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分配表異議狀」,記載案號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王治華之分配尚有所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固有訴訟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確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原法院以102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確認起訴對象,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即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補正起訴被告為相對人二人,訴之聲明為「分配金額其中三十三萬三仟三佰萬已另案分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頁),堪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二人為被告,就其與渠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其未能表明究係針對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199號執行事件抑或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特定之分配表應為如何之剔除或變更,惟抗告人既已表明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金額不應分配等旨,且原法院確有受理上揭案號之民事執行事件紀錄,亦有原法院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則抗告人訴之聲明雖有所不備,核與完全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別,抗告人尚非不遵期補正,縱未臻具體明確,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範疇,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逕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合於「特定之執行事件之特定分配表何項分配結果,請求如何剔除或變更之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遽認其起訴程式欠缺並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㈡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2年11月21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原本,書狀程式固有未合,惟依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另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認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惟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民事陳報(補正)狀程式之欠缺,逕認其不合法,亦有未合。
三、綜此,原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亦未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遽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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