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 徐桂峰 被告 林海玲
徐士淇 洪永福 林金成 住臺中市○區○○街 林娟娟 住新北市○○區○○路○○巷 施健國 住新竹市○區○○路 薄慧秋 洪嘉敏 鄭彩玉 蕭楠華 住臺北市○○區○○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0
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嗣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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