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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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舜
李貴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舜、李貴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 李國豪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顯舜、李貴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舜、李貴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顯舜、李貴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舜、李貴璍僅因細故即阻止告訴人李國豪離去,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而不求償,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邱顯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被告李貴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2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顯舜、李貴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被告邱顯舜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貴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舜、李貴璍及 林劼 厒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搭乘電梯時與李國豪因故發生爭執,嗣電梯攀升至7樓開門之際,邱顯舜及李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邱顯舜以手拉住李國豪,李貴璍則伸手擋住李國豪之去路,不讓李國豪離去,當時電梯外已聚集多名李國豪之友人,李國豪因不滿邱顯舜、李貴璍不讓其離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衝進電梯內毆打邱顯舜、李貴璍、 林劼厒 ,期間李國豪徒手掐住邱顯舜之脖子,並將邱顯舜推至角落毆打,且遭不明男子持辣椒噴霧噴灑眼睛,林劼厒遭不明男子拉扯頭髮、李貴璍則遭多名不明男子毆打在地,並遭李國豪持酒瓶朝頭部敲擊,致邱顯舜受有臉部及眼部疑似化學液體損傷、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頭部及臉部鈍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李貴?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林劼厒受有脖子左側流血、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豪、邱顯舜、李貴璍、林劼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李國豪警│1.坦承夥同友人共同傷害邱顯舜、│││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李貴璍及林劼厒之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2.坦承持酒瓶毆打李貴?,並以踹││││、拳頭毆打等方式攻擊邱顯舜、││││李貴?、林劼厒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邱顯舜警│1.坦承在電梯內因李國豪拍搭伊肩│││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膀而與李國豪有口角之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2.坦承有拉住李國豪的手,惟辯稱││││:我是握著對方的手說拜託不要││││打我們,我有低頭跟他們道歉,││││但他們還是衝進電梯內打我們等││││語。││││3.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4.遭李國豪與其友人以徒手、腳踹││││及持玻璃瓶、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攻擊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李貴璍警│1.李國豪、邱顯舜在電梯內發生爭│││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執之事實。││││2.伊與邱顯舜在電梯內遭李國豪及││││其友人毆打之事實。││││3.坦承伊有伸手靠在電梯按鈕旁的││││牆壁,若李國豪要出電梯,會遭││││伊的手擋住之事實,惟辯稱:電││││梯門開時我就放手了,對方就衝││││過來打我們等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4.│告訴人林劼厒警詢及偵│1.遭被告李國豪與其友人以徒手、│││查中具結之證述│腳踹及持玻璃瓶、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攻擊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李貴?有遭人持酒││││瓶毆打頭部,告訴人兼被告邱顯││││舜則遭人以電擊棒攻擊之事實。││││3.未看見告訴人兼被告邱顯舜所述││││其握著對方的手道歉等情形。│││││││││├──┼──────────┼───────────────┤│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1.邱顯舜與李國豪發生爭執,邱顯│││碟及勘驗筆錄1份│舜以手拉住李國豪不讓其離去,││││李貴璍則以手抵在電梯口,阻擋││││李國豪去路之事實。││││2.李國豪及其友人以徒手、腳踹及││││持玻璃瓶、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等物攻擊邱顯舜、李貴璍、林劼││││厒之事實。│├──┼──────────┼───────────────┤│6.│告訴人兼被告邱顯舜之│邱顯舜遭李國豪及其友人攻擊而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7.│告訴人兼被告李貴璍之│李貴璍遭李國豪及其友人攻擊而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邱顯舜、李貴?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李國豪所為,係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